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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16  美國法上就公司法務關於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之適用於Discovery Proceeding

許多任職於科技產業或與智慧財產權高度相關企業的律師及法務人員,經常在關切一個議題:當公司不幸成為美國訴訟之被告時,要如何在殺傷力極大的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 proceeding)中,使公司儘量避免公開其機密資訊。

被告公司不願公開其機密資訊的主要理由,通常是因為上開資訊內容涉及到價格、數量、客戶/供應商名單以及公司內部法律責任歸屬。又,通常訴訟上之對造當事人可能會是市場上的競爭對手、客戶及生產線上的供應商,則所有相關的商業夥伴,無論是客戶或是供應商,皆可能會因此得知公司的產品價格、收入、買賣數量及利潤。更重要的是,任何公司內部的法律責任(例如:是否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都可能在訴訟過程中被揭露,而使該證據之提出形成訴訟上之「自認」。因此,當前最重要的是在公司中建立一些機制,以防萬一當公司不幸涉入美國訴訟時,可藉此減少機密資訊被揭露的可能。其中一種方式即為適用美國法上的”Attorney-Client Privilege理論”。

一、適用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之限制在此制度在美國建立已久,包括最高法院審理過的一個案件”Upjohn Privilege之限制

在此制度在美國建立已久,包括最高法院審理過的一個案件”UpjohnCo.v. U.S.,449 US 383 (1981)”,且在後續的案件中亦曾詳細說明。然而,因為公司法務必須為其僱主執行法律及商業部份之事務,因此有許多限制,其中最必須要審慎的維護此privilege。 原則上,在美國聯邦法的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一造可能會得到主張privilege之ㄧ方對於有該privilege之適用應負舉證責任。

在Upjohn的案子中,法院開始去定義何種情況下,法務人員得主張此privilege:

  1. 必須是法務人員與客戶或潛在的客戶(包括其僱主)之間之通訊內容。
  2. 必須是與有本案訴訟權之律師間之通訊內容。
  3. 該法務人員必須具有與律師相同的訴訟能力,而不只是一名商業人士。
  4. 此通訊內容必須是為取得或提供法律意見,非商業意見。
  5. 此通訊內容必須在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時作成。
  6. 此通訊內容必須非以犯罪或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7. 此privilege必須當時曾被主張(例如:在書面通訊內容中將privilege & confidential予以說明主張)
  8. 此privilege必須未曾被放棄。

承上述因素,以下為建議可能在美國涉訟的公司為保護該privilege以及手中持有的重要文件以對抗訴訟中之他造當事人的幾項指導方針:

  1. 在公司內部的法務部門提供或反對某商業意見時,此時應在法務意見中載明法律基礎,使該意見成為法律意見的屬性。
  2. 在機密的法律文件及信件中應載明“Privileged & Confidential”之字眼。
  3. 不要在一般通訊內容中過度使用上述文字,這樣會減損該Privilege在主張上的效果。因為對造可能會用『過度使用』的事實來對抗。
  4. 只有在其他第三人有絕對需要知悉上述機密文件時,始複印該文件,這樣能減少上述文件存在之數量,也加強保密性主張Privileged & Confidential的本意。
  5. 如果沒有將通訊內容以文字表達之必要時(換言之,如果可以用口頭方式代替),不要將機密資訊化為文字。在美國證據開示程序中,當事人在法律上有義務要揭露所有文件及資料。如果當事人欺騙並隱藏法律上應提供之文件時,則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藐視法庭(罰款),最糟的情形是被法院以裁示陪審團某項證據不得具證據力,作為懲罰當事人之手段,削弱勝訴的機會,甚至敗訴。
  6. 當其他非法務同仁向法務要求某些資料時,法務應在回覆文件上記載“以提供法律意見為目的”之文字。
  7. 當非法務部同仁寄發公司內部資料時,建議在文件上載明“以獲得法律意見為目的”之文字。
  8. 公司法務應在機密文件中使用Chief Legal Officer、General Counsel、Attorney Legal Manger或Associate Legal Officer,而非Vice President或Assisting Manager。

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保護公司不欲揭露之機密文件的方式。

沒有任何一間跨國科技企業,在每日的運作中,願意冒著『忽略關於保護機密文件的議題』的風險。對於此類風險的規劃,大多『提早準備』防範於未然。

我們經常提供相關之建議,協助跨國企業評估風險。 如果您對於以上內容尚需其他資訊之提供,歡迎隨時連絡我們。


2008/01/15美國Prioritizing Resources and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IP) Act法案將強化智慧財產執行之效力與處罰

近來,美國眾議院對Prioritizing Resources and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IP) Act此一法案舉行聽證會。此項立法,將提高有關著作權侵權案件之刑事及民事懲罰,並將增設行政官員打擊侵權以維護智慧財產權相關利益。

此項法案,對智慧財產權之保障,既可看為一顆鑽石,但亦可能只是一塊木炭。鑽石和木炭,雖其組成都是碳,但價值差異極大,而此法案,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與鑽石及木炭之比喻同,既可能有極高之價值與利益,但也有可能對智慧財產之保護毫無用處甚至反而有傷害,而究竟是利益或是傷害,端視立法最後結果與立法後法案執行成效而定,有關此法案最新之內容,可參照網址:http://thomas.loc.gov/home/c110query.html。

在智慧財產執法部分,依據此法案,白宮內將建立一新單位-Office of the 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forcement Representative,此一單位將協調整合官方與國際間諸多智慧財產執行措施與作業,且此單位也將負責建立「聯合策略計畫」("Joint Strategic Plan"),以確認、打擊及消滅從事仿冒品非法交易的個人及企業,並且可進行跨組織及國界之資訊分享。此外,依據此一策略計畫,美國也將與他國進行合作,以強化智慧財產保護,並降低未採禁止盜版及仿冒政策國家之數量。另,此一法案中,也規劃於美國司法部設置Intellectual Property Enforcement Division並與外國政府進行反盜版之合作。

又,此法案針對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處罰,將採用諸多強化措施,且該法案刪除原先所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權者採取刑事訴追時應辦理著作權登記之要件,大幅強化主張權利之便利性。又,此法案也賦予政府有權扣押被使用於/或打算被使用於著作權侵害之物,並且擴大政府可扣押之資產範圍與數量,也賦予法院有權將扣押物沒收或廢棄之權。

對於compiled work(如網站)侵害著作權之認定,此法案未來如通過,將改變目前對等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認定(包括懲罰性賠償及彌補損害賠償)。詳言之,以目前現行法律,此等侵權之compiled work,會被視為是對單一著作權之侵害,不論此等侵權作品中,事實上是含有多項他人之著作權被侵害。但在新法案中,即將對此等侵權作品,視為多數著作權之侵害行為。例如:若有一網站,其內容共侵害五項他人之著作權,此將被認為構成對五項著作權之侵害而分別課以民事處罰。另,此法案中,對於商標侵權之案件,於民事上,亦將有二倍到三倍處罰之規定,以強化智慧財產權之執行與效力。

在最近一次公聽會中,所有眾議會委員會之成員及專家證人,均大力支持繼續打擊盜版之行動。且依據相關資料顯示,智慧財產權之侵權問題,已導致美國經濟遭受一年6,000億美金之損失,並影響將近75萬個工作機會。

因智慧財產之侵權問題,影響美國經濟與民生甚鉅,可想而知,未來美國持續強化智慧財產相關立法,為勢在必行之趨勢。倘若全球其他國家或廠商對於盜版問題不予正視,甚至放任猖獗氾濫而始終無法解決的話,美國勢將透過經濟報復持續施壓,建議台灣廠商應隨時注意商業活動地之智慧財產相關立法資訊,以熟稔各國法令有關智慧財產之保護、執行與效果措施,並透過此等法令強化智財之價值,並充分理解商業風險所在。


2007/11/07 國際LED大廠將隨產業火熱祭出專利大刀對付同業

近來LED市場逐漸火熱,相關應用逐漸成熟,啟動新一波市場動能,並讓同業競爭白熱化。近來德商歐司朗(Osram)控告今台電子及其德國子公司專利侵權,德國法院於月初宣判,結果今台敗訴,未來今台電子之商品將不得在德國販售,且目前庫存亦必須銷毀,歐司朗認為,今台電子白光LED涉及利用螢光粉將藍光轉換成白光之製程,已侵害到歐司朗之專利,今台電子對此也表示將提出上訴繼續爭取權益。


在市場尚未成熟與蓬勃時,歐美日大廠祭出專利大刀揮砍的機率低,但既然目前諸多大廠已隨著市場之火熱應用而可預見將對同業以專利大刀伺後,故相關因應包括:Key player之專利檢索與分析、專利迴避設計之可能性評估、大廠主張受侵害專利其技術內容與各國判決分析、與歐美日大廠互以專利進行恐怖平衡及交互授權之可能、保險規劃、己身專利佈局強弱等,勢必予以考慮與規劃。


2007/11/5 加拿大已從2007年10月1日起修改商標異議程序

近來加拿大修改商標異議程序,2007年10月1日之後之商標申請案件,將進行以下不同程序之處理,包括:

  1. 要求延展異議提答辯的期限,必須有充分的正當理由。
  2. 若請求交互審查,卻未能在期限內審查完畢,則4個月提出證據的期限將自動被減為2個月。
  3. 異議已進入下一個程序階段,則不得要求溯及既往延展異議答辯期限。
  4. 若請求交互審查,卻未能在期限內審查完畢,則4個月提出證據的期限將自動被減為2個月。
  5. 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准許延展異議答辯的期限。被異議一方即使同意也不得延展異議答辯期限,除非有充分的正當理由。
  6. 商標異議人與被異議人就所提出的證據進行協商卻無法達成結論時,提出證據的期間會被縮短。
  7. 不會因請求進行聽審程序(oral hearing)而延展異議答辯期限。


以上彙整提供給擬將商標在加拿大進行佈局與異議之閱者參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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