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1/24 金管會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強化董事會職能及兼顧董事會議事有效運作,並便利公開發行公司遵循,於97年1月11日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本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此次修正,本辦法20條條文中共修正12條條文,以下簡述修正內容:
- 第5條原規定「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議事單位』」,修正為「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辦理議事事務單位』」。
- 第7條第2項原規定「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對於本法第14條之3『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修正為「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對於本法第14條之3『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係就原規定究竟可否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之爭議,提出修正,明確規定獨立董事無法親自出席時,得委由同為獨立董事之人代理出席。
- 第8條原規定「除前條第一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外,『在董事會休會期間』,董事會依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之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不得概括授權』」,修正為「除前條第一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外,董事會依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授權執行之層級、內容等事項,應具體明確」,亦即不限董事會休會期間,凡董事會授權其他部門或個人執行之事項,均應於公司議事規範中具體訂定。
- 第12條原規定董事會得延後開會之次數雖以二次為限,但「延後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修正後刪除該句文字,以保留董事會延後開會之彈性,並由主席選擇是否重行召集。
- 第13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排定之議事內容及臨時動議』,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因原規定之文字不妥,爰修正為「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 第14條增列第4項「前二項所稱出席董事全體不包括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係因該條第2、3項所稱「全體董事」是否包括應依利益迴避規定迴避之董事,曾生爭議,爰明文排除。
- 第16條第1項原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然為使該依利益迴避規定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之董事,有發表意見之機會,且釐清其是否可於討論及表決時在場之爭議,爰修正增列「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 第17條關於董事會議事錄應永久保存之規定,修正為「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 原依第19條規定,常務董事會之議事準用第3條第2項,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惟如屬7日內定期召集者,有實際運作之困難,爰增訂但書規定「但常務董事會屬七日內定期召集者,得於二日前通知各常務董事」。
由於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因此,本辦法修正後,各公開發行公司均應據以修訂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以符該辦法之要求。
2007/11/06 上櫃轉上市流程大簡化
進來企業上市規劃,多考慮在香港、美國等地進行,雖然境外上市執行成本較高,但基於本益比各國之狀況不同,為擴大籌集金額,並對國際形象有所加分,諸多企業仍以境外上市為努力方向。
近來,證交所實施上櫃公司申請上市簡化流程,包括股權分散方式、集保義務、書件審查程序等規定,均大幅放寬,證交所將鎖定150家已達上市資格的上櫃公司,積極邀其赴證交所掛牌,以蓬勃證券交易市場。此外,過去因部分上櫃公司的流通股份集中在少數機構法人手中,導致不符合股權分散的上市標準,使上市申請案受阻,因此放寬上櫃公司得比照一般上市案,於上市股權未達到分散標準時,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現金增資公開銷售事宜,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且除基於保護投資人權益,若集保期限已屆滿的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可亦豁免股票集保義務,對上開人員之集保義務,自是大幅放寬。又,上櫃公司申請上市,原則上改採書面審查,且不用再提交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只要提報交易所董事會及主管機關通過,就可以上市買賣,但是針對財務、業務有異常狀況的申請公司,交易所認為有必要時,仍得比照一般上市案的作業程序,在如此之政策放寬之下,或許會對廠商上市之意願有所激勵,並可節省上櫃公司轉上市之成本與作業。
2007/11/05 加拿大Wi-LAN公司控告台廠宏碁與友訊侵權
加拿大Wi-Fi IP授權業者Wi-LAN,日前大舉控告全球22家PC相關業者專利侵權,台灣廠商部分,宏碁與友訊兩家廠商,亦同在此次侵權大戰被告之列,對此,兩家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尚未發佈重大訊息,但。因Wi-LAN之前曾向諸多廠商發出侵權警告並要求授權金,今既轉向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或許是因為在追索授權金之過程,不甚順利所致。
據報導顯示,此次Wi-LAN控告對象,包含WLAN晶片大廠及使用晶片NB廠商及網路設備業者,被告對象包括:蘋果、戴爾、惠普、捷威、聯想、東芝、SONY、德儀、英飛凌等,陣仗不小。而本次Wi-LAN所主張受侵害之美國專利,包括專利號為5282222、RE37802與5956323等三件專利,其中專利號5282222之專利,專利名稱為「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multiple access between transceivers in wireless
communications using OFDM spread spectrum」,另RE37802號專利之專利名稱為「Multicode
direct sequence spread spectrum」,至於專利號5956323號專利之專利名稱為「Power conservation
for pots and modulated data transmission」。
此次Wi-LAN雖以控告WLAN相關技術為主,但因目前正火熱之WiMAX發展,也有諸多是基於WLAN之技術,所以隨著WiMAX技術之逐漸蓬勃,未來Wi-LAN應該也不排除對於相關發展廠商主張專利權,故台灣廠商,如何針對Wi-LAN專利內容,事先檢索並進行分析,避免踩到專利地雷,防患於未然,甚至在財務上提列一定之準備金,恐需事先妥善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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